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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洪銘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5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三段東側與頂平路南側交岔路口即台2線160公里400公尺處外側,因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訴外人陳炳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炳鐘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炳鐘之繼承人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195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3,1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陳炳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與陳炳鐘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炳鐘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業已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炳鐘之繼承人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2,003,1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核付費用計算書、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6月2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001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2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亦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炳鐘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陳炳鐘因系爭事故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向陳炳鐘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3,1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陳炳鐘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左轉彎,亦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然陳炳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陳炳鐘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陳炳鐘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陳炳鐘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被代位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01,598元(計算式:2,003,195元×50%=1,00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598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