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曉明
魏琮評
魏琮堯
王魏素貞
魏素珍
魏春蘭
魏慧苓
魏慧卿
游样忠
林秀勤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秋娥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施秋娥與
被告則有
繼承被
繼承人林錫欽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施秋娥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自得代位施秋娥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
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條規定代位施秋娥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施秋娥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參照。且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
裁判亦
可參考。查本件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其中上述171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之
所有權人其中林錫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
渠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補正,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迄未依上述裁定內容為補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
佐證,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於法有違,而難予准許,爰
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