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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銓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求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健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康健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Pure life羅東旗艦館1樓至4樓之重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14,592元,原告康健公司已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僅餘50萬元尾款未付,兩造並於112年9月1日簽立「工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康健公司應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該50萬元,原告江進財則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如違反給付義務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旨,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00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雖請求原告康健公司進行工程驗收,雙方並於112年9月18日簽有「竣工驗收單」,然其上所載內容均為「玻璃髒」「座椅被噴到漆」「維修雨水孔處理」等施工缺失,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又被告嗣於113年7月26日再向原告康健公司請款時,雙方又於請款單上載明「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並均簽名,被告目前仍有數項工程未完成修繕,系爭工程仍未完成,本件付款條件尚未達成。被告嗣竟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連帶給付5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求償債務案件(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惟本件原告付款之條件尚未達成,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系爭執行案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違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將原告通知之瑕疵完成修繕,經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驗收完成,是系爭工程全部已於112年9月19日驗收完成,其後如有任何瑕疵則屬保固範圍,而本件原告嗣雖有通知廁所有漏水情形,然此係原告之人為使用不當導致,屬保固範圍,僅因原告遲未給付尾款,原告以此要脅,被告迫於無奈始為原告修繕,並又已於113年7月26日完成並驗收。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早應給付尾款50萬元,仍未付,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揆諸前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其訴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康健公司與被告前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康健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414,592元,嗣原告康健公司已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僅餘50萬元尾款未付,兩造並於112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康健公司應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該50萬元,原告江進財則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如違反給付義務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旨,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預算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8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定。然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應給付尾款50萬元未為給付部分,原告就其仍有50萬元尾款未給付部分並不爭執,然否認該50萬元尾款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究竟是否已得請求原告康健公司給付尾款50萬元?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已得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存在並可行使等情,係屬有利被告之權利存在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本院按:指被告)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自應舉證本件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始能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而查被告固援引原告江進財簽名其上之「竣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39-42頁)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惟本院細譯該驗收單上之手寫字跡係記載「玻璃髒」「座椅被噴到漆」「地板更換x1、破損」「逃生門邊角翹起」「夾層門片不順」「面蓋有白色油漆」「夾層玻璃打矽利康」「消防位子調整」「戶外地板打磨」「天花吊架油漆」「管下滴漆痕」「消防管噴白色」「維修雨水孔處理」「木皮收邊」「AC線路整理」「挖孔桌面」「地板打磨」「樓梯釘子」「逃生燈改高」「座椅上漆」「燈孔蓋」「逃生門犀利康」「接待區補白漆」「廁所門片、門檻油漆」「夾層玻璃收邊(內部打矽利康)」「空調移位(夾層)」「地板膠」「逃生燈接線」「全室門片把手處防手紋」「淋浴間防水層收尾」「面蓋有白色油漆」「LOGO出線收掉、找壁燈樣式」「淋浴門鎖打到牆、打矽利康」「女廁天花板油漆清掉」「男廁封膜撕掉」「消防整理」「休息區空調出風」「置物櫃更換x1」,核其內容,均係記載工程上之缺失或尚應處理之項目,憑此可見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9日雖有驗收,然應未「驗收完成」。至被告辯稱上開竣工驗收單所載項目係兩造當時驗收之項目,且驗收已完成等語,實與上開竣工驗收單所載文意及外觀不符,尚難採憑。
(四)況且本件依卷內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頁),亦可見被告嗣於113年7月26日又出具請款單請求原告康健公司給付尾款50萬元,並記載付款期限為113年7月31日。然該請款單上除了上述以電腦繕打之項目之外,尚於下方存有「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包含廁所漏水、驗收完成保固二年」之手寫文字,一旁並有原告康健公司之總經理陳正宇JACK及被告之設計師ANN之簽名及當日之日期(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依此請款單觀之,本件被告與原告康健公司尚於113年7月26日又約有原告康健公司應於被告所有修繕完成後始付款之合意,且揆諸一般常情,原告康健公司與被告既然於113年7月26日尚有此約定,顯然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簽立此合意之當下尚未完成全部應為之修繕(否則即不必有此約款),憑此更可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已於112年9月19日驗收完成,應與事實不符。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全部已於112年9月19日驗收完成,然被告與原告康健公司既於113年7月26日又成立原告康健公司應於所有修繕完成後給付尾款之合意,則其先前之合意當已為後合意所取代,本件被告應於113年7月26日所約定之修繕全部完成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尾款。被告辯稱前揭請款單所載漏水等係工程保固範圍,且於113年7月26日已完成驗收等語,實與尚開請款單所示情節不同,尚難採憑。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尾款50萬元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雖確對原告康健公司存有50萬元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50萬元,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六)至原告雖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有系爭協議書載明一定金錢之給付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公證書自屬得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前述雖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然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僅係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目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待日後付款之條件滿足,被告當得請求原告為給付,並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