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婉如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
兩造之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即黃婉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