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4169號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然觀之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