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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416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然觀之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