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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陳耀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址,而係久居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業據其提出瓦斯繳費通知單為佐,復參以被告戶籍地地係於56年間即設於「宜蘭縣三星鄉楓林六路152巷」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戶籍地址,係寄存送達,此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信被告稱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住所乙節,應屬實情。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代墊兩造母親之扶養、照顧費用及修繕老家之費用,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代墊款,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宜蘭縣三星鄉達成分攤費用之共識,且兩造之住所地及扶養約定之履行地均在宜蘭縣三星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要係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屬「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然此一合意與否既牽涉被告因就審所可能耗費之勞力、金錢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是應對債務履行地合意為嚴格之解釋,避免原告濫訴以致被告疲於奔命。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契約約定,是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判斷業經兩造合意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資料以資審酌,且被告亦否認兩造就本件返還代墊款事件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顯然難認雙方對於原告所稱返還代墊款之履行地已有合意,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以宜蘭縣三星鄉作為債務履行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之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