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溫啓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間為周轉資金,本欲向
被告辦理貸款,但
嗣後因故未繼續辦理貸款,然被告竟將原告之
本票逕自填載金額後向本院
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裁定),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且
迄今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
可佐,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非屬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
自屬無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