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填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54,5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傷無法工作,曾向原告申請緩繳,
惟原告不同意,願可慢慢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
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
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被告分期
給付及緩期
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86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