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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連浩瑋

被      告  簡鳳娥 
            楊秀卿 
            林紜婕 

            葉俊儒 
            郭瑞興 
            郭俊家 
被 代 位人  林伽芸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伽芸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伽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林伽芸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簡鳳娥、楊秀卿、林紜婕、葉俊儒、郭瑞興、郭俊家(下分稱姓名,合則稱簡鳳娥等6人)與林伽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林伽芸與簡鳳娥等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另就代位分割之標的增列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鳳娥、楊秀卿、林紜婕、葉俊儒、郭瑞興、郭俊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林伽芸之債權人,林伽芸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3,716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5%之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9月13日107司執午字第155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而林伽芸與簡鳳娥等6人共同繼承林茂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林伽芸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林伽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伽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簡鳳娥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林伽芸尚積欠其如系爭憑證所示之債務,且林伽芸名下尚有與簡鳳娥等6人共同繼承自林茂雄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而林茂雄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鳳娥等6人及林伽芸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本票、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簡鳳娥等6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179至183頁、第189至23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羅地登字第1130002473號函所附之109年度羅登字第150360號繼承登記事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月13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2533號函所附之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課徵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在卷足憑核屬相符,且簡鳳娥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茂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林伽芸及簡鳳娥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伽芸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而林伽芸名下除與簡鳳娥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林伽芸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林茂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林伽芸與簡鳳娥等6人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林伽芸繼承之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是系爭遺產由林伽芸與簡鳳娥等6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伽芸請求就林茂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林伽芸與簡鳳娥等6人就公同共有林茂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林伽芸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簡鳳娥等6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負擔,至林伽芸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22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另有溢繳22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
範圍
起 訴 時 之價 值(新臺幣)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9
1/4
1,136,325元
2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78.48
全部
188,000元
(課稅現值)
3
羅東郵局存款(並無證據證明已分割)

全部
1,965元
4
現金

全部
30,000元



總計
1,356,290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簡鳳娥(被告)
1/2
林茂雄於87年6月2日死亡,其死亡時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簡鳳娥及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林茂坤、林寶蓮,且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簡鳳娥應繼分為1/2,林茂坤、林寶蓮之應繼分則各為1/4。
2
葉俊儒(被告)
1/16
林寶蓮於92年7月19日死亡,斯時其養女即訴外人郭麗滿(92年5月1日歿)已死亡,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門墘、次男郭瑞興(長男郭東平為郭門墘與前配偶之婚生子女,並非林寶蓮繼承人,且業於41年10月20日歿)繼承,及養女郭麗滿之長子葉俊儒、次子郭俊家代位繼承,是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郭門墘、郭瑞興之應繼分為各1/12、葉俊儒、郭俊家則應繼分各為1/24。嗣郭門墘復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郭瑞興、葉俊儒、郭俊家,其等再轉繼承後,郭瑞興之應繼分為1/8、葉俊儒、郭俊家各1/16。
3
郭俊家(被告)
1/16
4
郭瑞興(被告)
1/8
5
楊秀卿(被告)
1/12
林茂坤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楊秀卿、長女林伽芸、養女林紜婕,是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均各為1/12。
6
林紜婕(被告)
1/12
7
林伽芸(被代位人)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