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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郭俊瑋  
            呂紹瑞  
            劉倚帆  
被      告  張萬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0元,其中新臺幣4,7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行健三路1段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蘇守仁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零件:886,684元),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蘇守仁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與我的過失比例應為五五比或六四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9-74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72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蘇守仁,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零件:886,6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5頁、第45頁)為證。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4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42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46,895元【計算式:320,475元+126,420元=446,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守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過失,然原告保戶蘇守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蘇守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至被告雖主張蘇守仁行車速度過快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而蘇守仁車速約為42-52公里/時之情節不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擔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827元【計算式:446,895元×70%=312,82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7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6,684元×0.369=327,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84元-327,186元=559,498元
第2年折舊值    559,498元×0.369=206,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98元-206,455元=353,043元
第3年折舊值    353,043元×0.369×(3/12)=32,5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3元-32,568元=320,4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