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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3 年度羅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2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劉志松之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157號債權憑證,因至今未獲清償,為能瞭解債務人劉志松財產情形,以利後續對債務人求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林大盛與被告劉志松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既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劉志松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提對於劉志松之前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