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
被告劉志松之
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157號
債權憑證,因至今未獲清償,為能瞭解
債務人劉志松財產情形,以利後續對債務人
求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林大盛與被告劉志松等5人間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既
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
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劉志松之
債權人,
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提對於劉志松之前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