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5號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邱暄予律師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羅簡字第五○二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財產及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工程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月,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
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計算式:50萬元×5%×4=10萬】,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萬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