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