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31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淑芬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宏廷之遺產,依
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淑芬就繼承黃宏廷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900元(計算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0000000元×1/4=27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