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32號
原 告 朱勳連
被 告 簡建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簡建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844,832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24.24平方公尺=844,832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朱勳連、被告簡建一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