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泳瀠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聲明後段部分請求並未定有期限,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6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60,000元=3,660,000元】,應徵
裁判費37,2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