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昌遠
被 告 簡阿屘
簡宗鈺
簡秋微
簡秋鴻
倪亦璋
倪依伶
受告 知 人 簡秋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
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簡秋霞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簡朝明所遺留之
遺產,原告對簡秋霞之債權雖僅新臺幣(下同)89,135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
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受告知人簡秋霞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
繼承人簡朝明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簡阿屘、簡宗鈺、簡秋微、簡秋鴻、簡秋霞及訴外人簡秋娥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
嗣因簡秋娥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遂由倪亦璋、倪依伶再轉取得對簡秋娥之繼承權,故受告知人簡秋霞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為1/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1,592,923元(計算式:9,557,538元×原告
代位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例1/6=1,59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聲請調閱被繼承人簡朝明之繼承登記申請之
遺產清冊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覆,且原告記載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例為1/7似亦有違誤,請到院
閱卷後確認是否具狀更正聲明,如有更正,請一併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以供送達。另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
上開被告及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被繼承人簡朝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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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081.81㎡×3,200元/㎡=6,661,792元 |
| | | | | 1,703.38㎡×17,000元/㎡×1/10=2,895,7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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