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46號
原 告 洪琮淇
被 告 楊婷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200,000元,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200,000元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