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73號
原 告 鄭光志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47,900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0㎡=4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