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羅補字第84號
原 告 曾淑玲即橋樹企業行
被 告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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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聲明請求支付命令送達後之利息,因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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