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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原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迎曦  
被      告  高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小字第5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