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84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即1,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此有上述三星分局114年4月28日警星交字第1140004959號函及附件
可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簡宏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4,149元(包含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7,399元、零件費用23,95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中工資費用2,800元及烤漆費用7,399元,無
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
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西元2022年)9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6,784元(即2,800元+7,399元+16,58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50×0.369×(10/12)=7,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50-7,365=16,58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
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