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原小字第34號
被 告 藍正祥
黃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惟原告
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