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演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