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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原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吳俊演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