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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原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游政勳  
被      告  傅憶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25%機動計息,又被告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