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政勳
被 告 傅憶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25%機動計息,又被告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