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孝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7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20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9.78%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1.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45,774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
,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