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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原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陳建海

被      告  林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20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9.78%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1.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45,774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