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傅憶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6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5,5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23萬3,623元、利息自114年5月15日起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
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分84期,於120年8月14日前清償完畢,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2.78%,即以週年利率14.5%機動計算
,並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9-49頁、第55-5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