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孝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6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6.3),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65,47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