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鋒
被 告 李平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7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即5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此有上述蘇澳分局113年11月1日警澳保字第1130017580號函及附件
可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郭欣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萬3,468元(包含工資費用17,082元、塗裝費用26,887元、零件費用49,499元)
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撞擊處為車輛左側,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13,395元(含板金費用1,794元、塗裝費用11,466元、零件135元),並
非本件事故所致,是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金額中工資費用15,288元及塗裝費用15,421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西元2022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25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萬965元(即15288元+15421元+40256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
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
適用。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與70%。
揆諸前揭之規定,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9,676元(計算式:70965元×70%=4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64×0.369×(6/12)=9,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64-9,108=40,25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