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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以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惟被告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報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電詢被告,其亦表示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而係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等語,有電話記錄(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而係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其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7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固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兩造間之契約書外觀上顯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