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游逸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博華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暨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
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非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
監護人為之,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如逾期不予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