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小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淑芬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71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