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陳漢東
訴訟代理人 陳壽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1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嘉欣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吳嘉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1元中,包含鈑金費用5,700元、塗裝費用13,350元、零件費用13,741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10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5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鈑金費用5,700元、塗裝費用13,350元、零件費用6,538元,總和25,588元。又被告雖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鑑定,抗辯訴外人蔡邱水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6-67、第71-72頁)可知,被告於天色尚暗之凌晨4時許,不但不依規定開啟燈光,又嚴重違規跨越多個車道且逆向斜切橫越馬路,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前揭辯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5,5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支付命令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741元×0.369=5,07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41元-5,070元=8,671元
第2年折舊值 8,671元×0.369×(8/12)=2,13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1元-2,133元=6,538元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