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迎曦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士小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