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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朱高正(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