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曲盡製作所有限公司
原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
被 告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林翰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成立模型訂製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製作Tree House536、543之建案模型(下稱系爭模型),且
合意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營業稅5%另計,被告並已給付訂金3萬元。
嗣因系爭模型未能於113年9月28日前完成,兩造遂協議將報酬減少為11萬元,營業稅5%另計(是加計營業稅後總計報酬應為11萬5,5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前已陸續完成系爭模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剩餘尾款,經原告寄發龍井新庄郵局32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僅再給付3萬元,尚有5萬5,500元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協議原告應於113年9月28日完成系爭模型,並交由被告使用,然原告卻未依限完成,且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型存有瑕疵而未符合原
本約定之品質,故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參考以往與原告合作之相似案件價格與經驗,被告認系爭模型合理之總報酬應調整為9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4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型,並合意承攬報酬為12萬元(不含稅),且被告已給付定金3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系爭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被告員工林翰平、林憲慶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5至143頁、第163至199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
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0月9日完成系爭模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限完成,且系爭模型有瑕疵為由,拒為給付餘款。爰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模型報酬尾款:
⒈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
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模型,其業於113年10月9日完成系爭模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模型尾款5萬元及營業稅5,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略以: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模型,亦已交付,不記得詳細時間,僅能確定是在113年9月28日後完成,但系爭模型有瑕疵,後續也有請原告修正,原告亦已修正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被告業已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模型,並已交付予被告,且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畢。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模型,被告亦已受領系爭模型,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計算式:11萬元-定金3萬元-部分尾款3萬元=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因系爭模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即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模型,影響其使用成果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係請求賠償
給付遲延之損害,則所得請求者,無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因
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林翰平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於113年9月23日固有約定系爭模型製作時間約1週,暫訂113年9月28日早上交件,報價為12萬元,此報價不含工讀生費用、營業稅5%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後續於113年9月28日傳訊稱:「因為沒做完所以費用會扣1萬」,林翰平則回覆:「喔喔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3頁),顯然雙方已因未能如期完成系爭模型協議承攬總報酬降為11萬元,被告方亦同意延後交付系爭模型。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傳訊稱:「我等一下會過去把沒有做完的那個拿回家做」、「預計週五拿回來」,林翰平回覆:「喔喔~我那顆放我辦公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3日傳訊稱:「下週二(按即113年10月8日)送回可以嗎?」,林翰平答稱:「好」;於113年10月8日林翰平傳訊詢問原告:「你今天模型會帶來嗎?」,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會,只是會晚點」、「我有鑰匙!如果我太晚才回家就明天一早」,林翰平稱:「OK」,惟後續林翰平又要求:「另外路面可能要幫我上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稱:「要上字要明天中午了,我早上去印」;其後於113年10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系爭模型照片,並詢問:「你們回來看一下有沒有要改」,林翰平稱:「好喔,想說字用透貼,或是電腦刻字」,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可以啊,但那個要等」、「確定要改我就去處理」、「那字白色可以嗎」、「模型的」,林翰平稱:「好啊,白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益徵系爭模型原告前已先交付予被告,惟因尚須補正未完成部分,且被告持續提出調整之需求,雙方再次協議於113年10月9日交付,原告亦於該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並請被告確認是否須要再修正,尚
難認原告有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逾期交付系爭模型乙節,已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係林翰平個人同意原告延後交付,被告並未同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略以:系爭模型案均由林翰平負責聯繫,從找原告施作模型到後續價金討論均由林翰平負責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系爭合約之協議及後續調整、變更均由林翰平代理為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持續傳訊林翰平轉請被告撥付尾款,林翰平均未就系爭模型交付時程有何異議,遲至113年12月3日林翰平始轉發被告員工林憲慶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內容略以:沒在時間內完成,其實對公司而言就是很難接受,完工的品質不佳等語;翌日林翰平再稱:「我們對於完成的狀態有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但是你們在完成而且使用過,我再三請尾款後兩個月才提出」,林翰平稱:「尾款都是按正常流程去跑~但後面公司覺得完成度跟預期不同~所以才啟動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完成度跟預期不同應該在作品交付後就提出,例如你們當下覺得路名表現不如預期,我也去調整了」,林翰平稱:「主要第一個就是時間上9/28沒達到要求~這是最主要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稱:「9/26及9/27交件前兩天我都有告知你們進度不會完成,你們也同意先完成其中一棟,事後我也自發性減1萬元款項。而遲交原因是你們原訂9/22給圖面及確認詳細資訊結果拖到9/24下午才確認」、「很多人可以證明你們去公開始用過了,使用過後才拒絕付款,這絕對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益見被告係於系爭模型完成後將近2個月,原告催討尾款始提出有逾約定期限之質疑,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延後交付乙節,難謂非事後卸責之詞。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模型於113年10月9日交付予被告,亦與被告多次提出調整、修正有關,則縱有遲誤原定期日,尚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外,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說明其有何因遲延而生之具體損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模型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均無可採。 ㈡營業稅部分:
參諸原告與林翰平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就系爭模型之承攬報酬報價時即表明營業稅5%另計,業如上述,而系爭模型總報酬為11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5,500元(計算式:11萬元×5%=5,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