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9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光明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黃有良駕駛、訴外人胡靜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114年4月9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90元,並按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其後,
兩造於114年6月3日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給付伊5,000元,且應於114年7月3日前匯入伊指定帳戶內。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欄位及住址確實係伊所填寫,當時伊係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始同意該和解條件,
惟伊現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黃有良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變換車道,並從後方追撞伊所致,伊並無過失,故伊不同意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除
非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黃有良之普通重型機車
暨普通小客車駕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和解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10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蓋章欄及住址均由其親自填寫(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又
觀諸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略以:於114年3月9日11時44分,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光明路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系爭肇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同意賠付原告修車費用5,000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將上述款項於114年7月3日前匯進原告指定帳戶內,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等語,
堪認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兩造業已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依上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不得無故翻異,被告負有應依約給付5,000元之義務,原告則受有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5,000元之限制,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認為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不同意依據系爭和解書履行等語。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固有明文。惟經本院曉
諭被告說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被告僅泛稱略以:沒有,伊說的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和解書既尚未經撤銷,兩造之約定自屬有效,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其拒絕履行,
自屬無據。
㈣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所負債務之給付期限,兩造係約定於114年7月3日前履行,業如前述,則上開日期即為被告給付義務屆期之日,逾期自114年7月4日起即屬遲延給付,且兩造就前揭債務之遲延利息,並未經約定其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