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振民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素嬌所有、並由訴外人葉又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3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處,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20元(含工資:8,400元、烤漆:8,500元、零件:34,620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關於原告就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因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從路邊停車格駛出時,系爭車輛前方已有其他車輛停等禮讓,是系爭車輛亦應禮讓伊先行,然系爭車輛駕駛竟貿然超越前方車輛,始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按「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製作勘驗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超越前方停等車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生系爭事故,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路邊起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業如前述,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4頁、第106至108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綜觀被告所提「保車車尾」及「財車影片」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路邊駛出匯入車道前,已可見後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之情形,其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始自路邊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在系爭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欲回到原順向車道之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衡情倘被告自路邊起駛前,確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應能觀得後方有車輛駛近,並有一定餘裕得採取必要安全作為,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有過失部分詳見後述)。又被告前開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足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1,520元,且其業已依約賠付保險金51,520元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廠等節,業據其提出東成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
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福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又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輛維修廠商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⒉復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520元(含工資:8,400元、烤漆:8,500元、零件:34,62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7年(即西元2008年)9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則計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值後,應以3,462元為限(計算式:34,620元×1/10=3,46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400元、塗裝8,500元,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0,362元(計算式:3,462元+8,400元+8,500元=20,3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然查,系爭車輛於同行向之市區道路行駛,被告則係自路邊起駛,而在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越前方車輛欲回到原順向車道之際,已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車頭自路邊停車格駛出進入車道,業如上述,可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葉又蓉應已看見系爭肇事車輛已起步進入其車道,其仍爭道行駛疏未減速並保持適當之間隔,方致系爭事故,應認葉又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爰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葉又蓉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181元(計算式:20,362×50%=10,1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1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9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