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被 告 張順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支出維修費用並不爭執,僅
抗辯其現在無收入
無法賠償云云,然有無
資力賠償,僅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履行賠償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