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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賴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3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60,538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9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