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田宏偉
被 告 高慧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257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4年5月28日警羅交字第1140016833號函及附件
可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劉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6,993元(包含工資費用7,141元、塗裝費用16,812元、零件費用13,0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37頁)。其中工資費用7,141元及塗裝費用1萬6,812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西元2016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5,257元(即7,141元+16,812元+1,304元)。是原告於上述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萬5,257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40×0.369=4,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40-4,812=8,228
第2年折舊值 8,228×0.369=3,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28-3,036=5,192
第3年折舊值 5,192×0.369=1,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92-1,916=3,276
第4年折舊值 3,276×0.369=1,2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76-1,209=2,067
第5年折舊值 2,067×0.369=7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7-763=1,30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