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鋒
被 告 鄭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