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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王議嫺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黃素鑫所有之車輛,原告已於112年8月間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黃素鑫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賠償。
三、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業已與黃素鑫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前揭車禍所導致之車輛損害均各自處理,即互相拋棄因前揭車禍所致車輛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和解係於原告已賠付車體險保險金予黃素鑫,即原告業已取得黃素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所為,黃素鑫業已無權就此部分與被告和解,其等間之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112年8月間即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其有何將此情通知被告之情,則本件至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起本訴並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無法認被告有受通知前揭法定債權讓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與黃素鑫達成和解,互相拋棄因前揭車禍所致車輛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效,於被告因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繕本而受通知時,其自得援引與黃素鑫間之和解契約對抗原告,即得對原告主張該請求權業經黃素鑫予以拋棄,而已歸於消滅。從而,黃素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合法拋棄而消滅,原告即無債權可得代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10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