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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連啓智  
被      告  陳和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即73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蘇澳分局114年4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4001211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哲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8,500元(包含工資費用1,200元、塗裝費用6,720元、零件費用10,58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中工資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72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西元2015年)1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5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978元(即1,200元+6,720元+1,05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0×0.369=3,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0-3,904=6,676
第2年折舊值    6,676×0.369=2,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6-2,463=4,213
第3年折舊值    4,213×0.369=1,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3-1,555=2,658
第4年折舊值    2,658×0.369=9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8-981=1,677
第5年折舊值    1,677×0.369=6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7-619=1,05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