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名
周宏芳
被 告 容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9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起駛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合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協合企業社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5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660元、零件費用6,395元、烤漆9,31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計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1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5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應為2,1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於20,125元範圍(計算式:2,155元+8,660元+9,310元=20,12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25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395×0.369=2,36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5-2,360=4,035元。
第2年折舊值 4,035×0.369=1,48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5-1,489=2,546元。
第3年折舊值 2,546×0.369×(5/12)=39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6-391=2,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