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詩豪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游淑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游淑榆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1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823元、零件費用16,9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2月出廠,
計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4年6月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應為1,699元(計算式:16,990元×1/10=1,699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823元,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於10,522元範圍(計算式:1,699元+8,823元=10,52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2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