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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往三星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淑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金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70元(含工資:47,880元、零件:47,39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原告卻連系爭車輛右側部分均請求維修費用,顯不合理,且金額過高;另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0年以上,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承保、鄒淑娟所有、陳金芳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陳金芳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就其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5,270元,且其業已賠付保險金95,270元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廠等節,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觀諸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如後保險桿、尾門、行李箱蓋等處,均屬車體後方,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6至47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指定之維修車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其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側,估價單所列編號5、8至11、17、22至25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右側部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並無維修必要,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之維修項目,包含車距感知器、尾門車名銘牌、尾門車型銘牌、車身徽飾、飾條貼膠等零件費用,以及行李箱蓋及尾門外板噴塗、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尾門車名及數字徽飾更換、後綜合燈總成(單邊)拆裝之工資,其中,「行李箱蓋及尾門外板噴塗」係就車輛尾門、行李箱蓋受損部位進行烤漆修復所生之費用;「車距感知器」則一般作為倒車雷達、停車輔助之用,通常設置於後保險桿上,而原告請求之維修零件僅1個,並無被告所指兩側皆維修之情,另「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工資」應係為拆裝「車距感知器」所衍生之工資;又「尾門車名及數字徽飾更換」則係因車名、車型等徽飾均係黏貼或固定於尾門外板之上,於尾門板件修復或重新烤漆時,通常須先拆卸,再重新黏貼或更換,始能完成修復程序;「後綜合燈總成(單邊)拆裝」亦係因後綜合燈組係固定於車輛尾門或車尾兩側鈑件,於尾門、後保險桿等部位修復時,為避免施工損壞燈具及利於板金、烤漆作業,通常均須配合拆卸及復裝。是上開各項零件、工資均屬修復受損部位所必須進行之相關工項,並非如被告所稱專屬車身右側之維修項目。復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維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尾門、行李箱蓋及後保險桿處均有明顯凹痕及刮擦痕跡,堪認前揭維修項目確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前揭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5,270元(含工資:47,880元、零件:47,39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2016年(即105年)12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7月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據此,就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值後,應以4,74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7,88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於52,621元(計算式:4,741元+47,880元=52,6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係屬金錢債權,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621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29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7,390×0.369=17,48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90-17,487=29,903元。
第2年折舊值    29,903×0.369=11,03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03-11,034=18,869元。
第3年折舊值    18,869×0.369=6,96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69-6,963=11,906元。
第4年折舊值    11,906×0.369=4,39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06-4,393=7,513元。
第5年折舊值    7,513×0.369=2,772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13-2,772=4,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