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小字第50號
原 告 鎂瀚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相勳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實際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而未居住在宜蘭縣冬山鄉之地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卷第59頁),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