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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50號
原      告  鎂瀚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華  
被      告  林相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而未居住在宜蘭縣冬山鄉之地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卷第59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