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8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何祈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就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
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
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訴外人何哲竣積欠其醫療費用未清償,而
被告為
上開醫療費用之連帶
保證人,
乃聲請對上開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
予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何哲竣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觀其於民事
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何哲竣,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何哲竣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原告住院就醫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用),而被告則為何哲竣系爭醫療費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於住院同意書簽名書立連帶
保證契約,為此
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07元,並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並不知悉何哲竣有住院就醫一事,更未在何哲竣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於
前揭時間,在何哲竣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負連帶醫療費用責任,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明。然原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並無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有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所述,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就何哲竣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6,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