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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8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何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訴外人何哲竣積欠其醫療費用未清償,而被告上開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對上開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予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何哲竣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觀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何哲竣,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何哲竣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原告住院就醫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而被告則為何哲竣系爭醫療費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於住院同意書簽名書立連帶保證契約,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07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並不知悉何哲竣有住院就醫一事,更未在何哲竣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何哲竣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負連帶醫療費用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明。然原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所述,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就何哲竣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6,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