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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哲源(原名張春來)


            張春庭  
            張春豐  
            林逸晨(即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萍(即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間就被繼承人張李寶桂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年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一十三年三年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春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一百一十三年三年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張美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鴻欽、林逸晨、林純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被告林鴻欽嗣拋棄對於張美惠之繼承權,原告遂撤回對被告林鴻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7頁),故被告林鴻欽現已本案之被告,亦附此指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繼承原因發生後(暫定)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特定其所欲提告之被告即為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並更正其前述聲明為:㈠被告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就被繼承人張李寶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3年3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159、299、367-36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就被告之部分僅就其原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張**」予以特定,並未涉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而原告就聲明內容之部分,則本諸同一撤銷請求權,擴張所欲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有關遺產範圍之主張(追加主張附表編號3之部分),核其所為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
四、本件被告張春庭、張春豐、林逸晨、林純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源(原名張春來)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著後取得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張李寶桂為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之母親及林逸晨、林純萍之祖母,於112年11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張哲源為免遭追償,竟與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於113年3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由張春庭1人分得張李寶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相較張哲源本於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前揭遺產分割協議顯使張哲源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間就張李寶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張春庭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哲源則以:本件原告先前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6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原告該執行案件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該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對此伊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原告本件據已提起訴訟所主張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應不得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且本案亦應待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完畢再行審理,又被告等當初係因家中父母生前都由張春庭照顧,才都說好遺產就都給張春庭繼承,並非因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春庭則以:伊等之父母生前係由伊照顧,且父母親先前就有說其等死亡後房屋及土地應由伊繼承,被告等方於母親死亡後如此辦理,不應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春豐、林逸晨、林純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原告對被告張哲源存有債權,而被告張哲源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哲源對其負有債務,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張哲源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張哲源固辯稱系爭本票非為其所簽發,其並無前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等語,惟本件原告除主張對被告張哲源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另有提出原告先前借款予被告張哲源之貸款契約書1份、另張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及臺灣板橋(現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3-252頁),據此主張對被告張哲源存有另筆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及另提出被告張哲源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389-416頁),據此主張對被告張哲源存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被告張哲源亦自陳先前確有向原告借款而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28頁),據此,本件無論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張哲源所存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依被告張哲源前述自認內容,已勘認原告確為被告張哲源之債權人無訛,又自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亦信被告張哲源確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執行,應屬無訛。
(三)被告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本於該協議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李寶桂前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死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被告張哲源、張春庭、張春豐及張美惠等(下稱張哲源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張哲源等4人並於113年3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由張春庭1人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644號函暨所附該所113年羅登字第31010號登記案件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9、183、381-388頁),而被告張哲源、張春庭對原告所主張上情並未予爭執,而被告張春豐、林逸晨、林純萍等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張哲源於張李寶桂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張李寶桂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則被告張哲源嗣後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張春庭1人所有,依被告張哲源之應繼分,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張春庭之情事,被告張哲源、張春庭雖辯稱其等4人此舉係因張李寶桂生前係由被告張春庭照顧而為,惟此僅說明張哲源等4人為前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主觀動機而已,無法改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張哲源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張春庭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張哲源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本於該協議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亦應屬實在。
(四)綜前所述,被告張哲源對原告積欠有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清償,於此情形下,其卻與其他繼承人就張李寶桂之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嗣並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由被告張春庭1人取得系爭遺產,致原告未能自被告張哲源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中取償,上揭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哲源等4人間就張李寶桂之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春庭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張李寶桂死亡時除留有系爭遺產以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亦為其遺產,並經張哲源等4人於於113年3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分由被告張春庭1人取得等語,惟本件經核對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49、317-318頁),僅能見張哲源等4人於113年3月12日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做成分割協議,卷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羅登字第310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79頁)亦僅能見張哲源等4人於113年3月14日有就該遺產進行分割繼承登記,而均未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是本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張哲源等4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從而,原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財產亦列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而請求一併撤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張哲源雖辯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本院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即已得為本件之判斷,本件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另待他案之審結,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哲源等4人間就張李寶桂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13年3月12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3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春庭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3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存款、蘇澳區漁會存款、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共40,618元